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4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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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照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永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1-2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並補充「被告陳永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之動機,以踰越窗戶、牆垣進入宮廟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兼衡被告自陳於工地從事打掃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

復斟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犯後以添香油錢1,200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惟經三堯宮廟公表示未見被告有添香油錢(本院卷第69-7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或證明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害,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被 告 陳永照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照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號由邱瑞振管領之三堯宮附近後,即徒步走至三堯宮後方,並以以爬牆、翻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宮廟2樓,再步行至1樓,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處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嗣因邱瑞振發現宮廟內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遭竊,經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陳永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共竊得1千元現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此部分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竊得1千元現金,惟被告若係竊得1千元現金,則超出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永照於警詢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被害人邱瑞振於警詢之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共26張及現
場圖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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