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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6148、65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政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賴政勝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政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偵1711卷第1-5、17-25、311-315頁;
112他1836卷第393-395頁;
113偵6148卷第59-63頁;
112偵13940卷第55-59、141-142頁;
訴字卷第89-95、117-127頁;
易字卷第75-78頁)。
㈡證人林經緯、林芸竹、王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711卷第191-200、157-160頁;
112他1836卷第189-193、241-243頁;
113偵6148卷第107-123、125-127、129-134頁)。
㈢112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112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0張、112年7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芸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320號鑑定書、112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2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21號鑑驗書(113偵1711卷第63-76、77-83、89-95、113-120、121-124、179、305-307頁;
113偵6148卷第65-68頁;
112他1836卷第413頁;
訴字卷第101-107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1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101)(112偵13940卷第103、105、161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轉讓或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均與毒品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113偵1711卷第315頁;
訴字卷第94、118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將毒品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至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時間,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鐵工及烤漆板、離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2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21號鑑驗書可佐(113偵1711卷第305-307頁;
112他1836卷第413頁;
訴字卷第101-10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訴字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政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N15號房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經緯。
賴政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賴政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N15號房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芸竹。
賴政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政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H20號房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中(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賴政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賴政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某處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賴政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 驗餘淨重共6.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 驗餘淨重共4.9075公克 3 玻璃球1個 4 注射針筒1支 5 鏟管3支 6 分裝袋1包 7 VIVO手機1支 8 OPP手機1支 9 新臺幣5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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