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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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來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來順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居處,於瀏覽告訴人柳姵竹所使用並開啟直播之名稱「賴賢賢」臉書粉絲專頁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網頁留言處,公開以「胸大無腦」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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