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0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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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刑罰,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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