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3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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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陳宏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4. 二、案經鍾飛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合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5. 理  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9.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一男子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附表一
  10. (二)附表一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11. (三)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14.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15.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3
  16.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攜帶工具破壞附表所示選
  17. 三、沒收
  18. (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各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
  19. (二)至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或其他客觀上足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23.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
  24. 五、經查:
  25. (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一男子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附表二
  26. (二)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1、3至6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65至
  27. (三)而被告於112年8月3日另案遭查獲之穿著特徵、頭戴白色網狀
  28.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附表二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
  2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30.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31.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2.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33.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34.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35.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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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8、21347、2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60、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宏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選物販賣機店之財物。嗣附表一所示鍾飛宇等人發現其等店內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飛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合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黃安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一男子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鍾飛宇、告訴人陳合業、告訴人黃安偉於警詢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頁數),並有附表一所示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可參(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頁數),首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1.觀諸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且各該次犯行均係由一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到場後所為,該男子於附表一各該地點持破壞剪、油壓剪或其他足資破壞鎖頭之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有卷內所附附表一監視器擷圖可參,首可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38頁)(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滅失而無從勘驗)及比對卷內所附附表一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案發時行竊之嫌疑人均頭戴白色鴨舌帽、腳穿黑色拖鞋,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到場,而該鴨舌帽底色為白色,於帽緣前端有一小段灰色滾邊,且配置有白色繫繩,該拖鞋底色為黑色,穿著底部為綠色,側邊有綠色及白色字體,上開鴨舌帽與拖鞋均與被告於112年8月3日另案查獲時所穿著之鴨舌帽、拖鞋為一模一樣之款式,而嫌疑人於112年7月31日騎乘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亦與被告於112年8月3日另案查獲時所騎乘之紅色電動自行車為同款,僅係車身處之部分裝飾條配色不同,而以上開配戴白色鴨舌帽、黑色拖鞋及騎乘同款紅色電動自行車之高達三處與被告於另案查獲時顯現之特徵觀之,堪認附表一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3.復以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紀錄所示,亦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係透過「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屋頂」(05:46-06:05)、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時間係透過「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00樓頂」(06:46-07;48)、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間係透過「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06:05-06:16)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上開基地台位置之Google地圖「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屋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僅相距1.6公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00樓頂」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僅相距1.6公里、1.1公里,「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4相距1.5公里,且以被告112年7月31日5時46分許至7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行經路線,係從彰化縣○○鄉至○○鄉後再至○○鎮(偵19008卷第105至123頁),與附表一遭竊順序為編號1、編號4(即彰化縣○○鄉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編號3(即彰化縣○○鎮之選物販賣機)之動線相符。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綜合參酌附表一所攝得之嫌疑人與被告穿著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一犯行距離相近、動線相符,足認附表一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可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攜帶工具破壞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後竊取物品,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並非伊,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五金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一個大學、一個高中畢業,一個兩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時間、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各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或其他客觀上足以破壞鎖頭而足做兇器之工具,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該等工具均係日常生活中可購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之財物。嗣附表二所示林芃萱等人發現其等店內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林芃萱、告訴人黃安偉、告訴人陳中來、告訴人吳名益、告訴人吳彥輝、告訴人楊正吉於警詢之證述;③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一男子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林芃萱、告訴人黃安偉、告訴人陳中來、告訴人吳名益、告訴人吳彥輝、告訴人楊正吉於警詢證述相符(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頁數),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可參(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頁數),首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1、3至6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7頁、第83至98頁、第139至159頁)(附表二編號2監視器畫面滅失而無從勘驗),及參考卷內所附監視器截圖,確認案發時行竊之嫌疑人特徵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嫌疑人:頭戴白色頂部有4格黑色點綴半罩式,前檔淺黑色半罩式鏡片之安全帽,並配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素面之短袖上衣,藍色牛仔短褲,白底黑色之布鞋,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該紅色電動自行車無後照鏡,且車頭為Y字型之車頭燈造型,並搭配銀色飾條修邊,車尾有1個V型銀色飾條,且車牌鎖在後車輪塑膠板上。 
  2.附表二編號2之嫌疑人: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手拿藍黑色後背包,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
  3.附表二編號3之嫌疑人:頭戴白色頂部有4格黑色點綴半罩式,前檔淺黑色半罩式鏡片之安全帽,並配戴黑色口罩,身穿灰色背心、黑色素面之短袖上衣,深藍色牛仔短褲,白底黑色側邊有3條橘色相間之布鞋,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該紅色電動自行車無後照鏡,且車頭為Y字型之車頭燈造型,並搭配銀色飾條修邊,車尾有1個V型銀色飾條,且車牌鎖在後車輪塑膠板上。
  4.附表二編號4、5、6之嫌疑人:頭戴白色頂部有4格黑色點綴半罩式,前檔淺黑色半罩式鏡片之安全帽,並配戴黑色口罩,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內搭黑色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淺藍灰色布鞋,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該紅色電動自行車無後照鏡,右邊手把處有置放手機架,車尾特徵有1個V型銀色飾條,且車牌僅有1個螺絲鎖在後車輪塑膠板上,左側身有黑底白字英文字母,及黃色線條,自行車車頭特徵:V型黑色飾版,側邊有白色英文字母。
(三)而被告於112年8月3日另案遭查獲之穿著特徵、頭戴白色網狀鴨舌帽(於帽緣前端有一小段灰色滾邊,且配置有白色繫繩)、短袖黑灰色花紋上衣、黑色短褲(褲子上有字母花紋)、黑色拖鞋(穿著底部為綠色,側邊有綠色及白色字體),騎乘紅色底電動自行車,車頭為Y字型之車頭燈造型,並搭配銀色飾條修邊,車尾有1個V型銀色飾條,且車牌鎖在後車輪塑膠板上,則附表二嫌疑人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穿著配戴之特徵並無任何相同之處,而附表二嫌疑人雖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同款電動自行車,然細觀附表二嫌疑人所騎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查獲時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仍有細微配色不相同之情形,且附表二嫌疑人均配戴口罩、安全帽因而無法分辨其容貌;公訴意旨雖復以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間,均在離附表二所示犯行地點不遠處之基地台位置,然被告戶籍址係於彰化縣○○鄉,其因工作或私人因素移動至鄰近鄉鎮,並無悖於常理,而被告縱有出現於上開離附表二所示犯行地點不遠處之位置,是否能據此推斷被告即為附表二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仍屬有疑。是以,均難據此認定附表二監視器所攝得之嫌疑人確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附表二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一有罪部分
被害人(均提告)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鍾飛宇
於112年7月31日5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時54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先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使用機台後離開,又徒步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剪斷鍾飛宇所經營機臺之鎖頭,竊取零錢盒內零錢共約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1.鍾飛宇警詢指述(偵21347卷第19至21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另案查獲比對照片(偵21347卷第23至34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008卷第105至123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偵19008卷第147頁)
陳宏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合業
於112年7月31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時5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工具,欲破壞陳合業所經營機臺鎖頭行竊未果,轉而徒手竊取該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2隻(價值共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1.陳合業警詢指述(偵21900卷第17至21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另案查獲比對照片(偵21900卷第27至3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008卷第105至123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偵19008卷第149頁)




陳宏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合業
於112年7月31日7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陳合業所經營機臺鎖頭,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1.陳合業警詢指述(偵21900卷第17至21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另案查獲比對照片(偵21900卷第27至3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008卷第105至123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偵19008卷第151頁)
陳宏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安偉
於112年7月31日6時2分許起至同日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斷黃安偉所經營機臺錢箱之U型鎖,竊取機內零錢約4萬元
1.黃安偉警詢指述(偵68卷第27至29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68卷第31至3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68卷第41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本院卷第55頁)
陳宏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無罪部分
被害人(均提告)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
證據資料
1
林芃萱
於112年7月7日5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24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剪鎖鉗,剪斷店內林芃萱所經營機臺之鎖頭,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同部電動自行車離去
1.林芃萱警詢指述(偵19008卷第23至25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另案查獲比對照片(偵19008卷第27至34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7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008卷第35至43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偵19008卷第45頁) 
 

2
黃安偉
於112年7月23日6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斷黃安偉所經營機臺錢箱之U型鎖,竊取數額不詳之零錢
1.黃安偉警詢指述(偵68卷第27至29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68卷第31至3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23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68卷第37至39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偵19008卷第153頁)
3
陳中來
於112年6月27日5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時51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斷陳中來所經營機臺之鎖頭,竊取機內零錢約8,000元
1.陳中來警詢指述(偵3860卷第41至43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3860卷第47至5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6月27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008卷第85至96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本院卷第57頁)
4

吳名益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先後剪斷吳名益、吳彥輝、楊正吉所經營機臺之鎖頭,依次竊取其等機臺內之零錢約5,000元、8000元、3000元
1.告訴人吳名益、吳彥輝、楊正吉於警詢指述(偵7026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另案查獲比對照片(偵7026卷第41至6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13日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7026卷第71至90頁)
4.Google地圖所示犯罪地點及上開門號基地臺距離(偵7026卷第103頁、第105頁)
5
吳彥輝
6
楊正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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