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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0、62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詹炳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炳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詹炳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開門進入劉玄通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之住處祠堂內(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隨地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現場功德箱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竊取祠堂內之神像法簪5支、金牌7面得手。
㈡於112年11月1日凌晨零時49分許,開門進入劉永潭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永潭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玄通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潭之子劉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2份。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竊取「神像法器3支」,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玄通之指述而無其他事證足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逕認被告有此犯行,是起訴意旨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累犯⒈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
②、③罪刑與上開①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或以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罹患淋巴癌末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1-82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損害、威脅與危害;
復斟酌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玄通、被害人劉永潭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手段部分相似,各罪間所致損害等情節,及犯罪預防、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意旨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各竊得之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菜刀2把,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係被告在現場拾獲之物,且並未攜帶離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第136頁),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犯罪事實㈠
詹炳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參仟元、神像法簪伍支、金
牌柒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3,000元、神像
法簪5支、金牌7面
犯罪事實㈡
詹炳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液晶電視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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