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6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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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啟富


潘榮華
000000000000000

洪宜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4、2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趙啟富(下稱趙啟富)與被告兼告訴人潘榮華(下稱潘榮華)之父為鄰居,被告兼告訴人洪宜煦(下稱洪宜煦)為潘榮華女兒之男友,緣趙啟富與潘榮華之父素有糾紛。潘榮華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0時許,至趙啟富位在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對趙啟富叫囂,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詎趙啟富、潘榮華、洪宜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趙啟富與潘榮華先徒手毆打對方並扭打成團,趙啟富另見洪宜煦前來阻止,亦出拳毆打洪宜煦,嗣趙啟富氣力漸衰,潘榮華及洪宜煦乃出手反擊毆打、踢踹趙啟富,致趙啟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背部挫傷及擦傷、頸部、右上臂、左手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潘榮華則受有左側顏面、頭部挫傷、右肘及右腕擦傷、左手挫傷、右側小腿、右大腿、右側後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洪宜煦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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