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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浪板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浪板剪1支,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開工具竊取鄭松林所有之電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再於同日8時44分許,將竊得之重量約7公斤之上開電線攜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徐啓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獲得630元。
二、余嘉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0時35分許,駕駛A車,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鄭松林所有之電線50公尺(價值約2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三、案經鄭松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20、193-195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啟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6、193-19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偵卷第27-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被告竊取之電線、使用工具及行竊時所穿著衣物照片(偵卷第35-38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偵卷第39-41頁)、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70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電線50公尺、浪板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時,所攜帶浪板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電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電線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板模工,日薪約1500元,工作不固定,月薪約3至4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子女(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扣案之浪板剪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二次竊得告訴人之電線各約50公尺長,均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電線已為警扣案,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電線,業經變賣,據證人徐啟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竊得電線拿來我公司秤重變賣,秤重後依當日收購價格換算,交給他630元等語(偵卷第24頁)在卷,可認此部分被告因犯罪所得為63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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