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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檢察官簽分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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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59分許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5月1日14時5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檢察官簽分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至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至11頁)可參;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為法院辦理職務已知事項。是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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