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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豐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榆鎧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林榆鎧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倒數第6行原記載「張貼販售仿冒」,應更正為「張貼陳列而販售仿冒」、倒數第一行原記載「1178件」,應更正為「898件」(不含附件附表編號7、9部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仿冒,並未經鑑定為仿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起原記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刪除;
證據增列「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10日函、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所攝仿品照片、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以一個接續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林琪豐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林琪豐有調解意願,然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案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被告等均有到場,然被害之商標權人並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不得販賣仿冒品,為我國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等均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並無遵法之困難,竟仍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品,除侵害被害之商標權人之商標財產權外,更對我國於國際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有所傷害,且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之商標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扣案仿冒品數量亦非微等一切情形,認有使被告等藉由刑之執行,警惕不可再犯,是認尚無對其等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榆鎧本案獲利新臺幣3000元,經繳出供查扣(此經被告林榆鎧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琪豐,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商標衣服(款式1)209件 「NIKE」商標衣服(款式2)11件 「NIKE」商標衣服(款式3)32件 「NIKE」商標衣服(款式4)25件 00000000 「Jordan」商標運動手環63件 00000000 「LeBron Logo」商標運動手環130件 00000000 「KI Logo」商標運動手環286件 2 00000000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San Antonio Spurs」商標運動手環2件 00000000 「Miami Heat」商標運動手環2件 00000000 「New Orleans Pelicans」商標運動手環4件 00000000 「Brooklyn Nets」商標運動手環11件 00000000 「Los Angeles Lakers」商標運動手環4件 00000000 「Denver Nuggets」商標運動手環13件 00000000 「New York Knicks」商標運動手環3件 00000000 「Charlotte Hornets」商標運動手環8件 00000000 「Milwaukee Bucks」商標運動手環11件 00000000 「Philadelphia 76ers」商標運動手環10件 00000000 「Orlando Magic」商標運動手環4件 00000000 「Los Angeles Clippers」商標運動手環10件 00000000 「Boston Celtics」商標運動手環9件 00000000 「Chicago Bulls」商標運動手環3件 00000000 「Phoenix Suns」商標運動手環4件 00000000 「Atlanta Hawks」商標運動手環2件 00000000 「Memphis Grizzlies」商標運動手環7件 00000000 「Portland Trail Blazers」商標運動手環9件 00000000 「Golden State Warriors」商標運動手環6件 00000000 「Cleveland Cavaliers」商標運動手環13件 00000000 「Utah Jazz」商標運動手環6件 00000000 「NBA Logo」商標運動手環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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