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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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沂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宸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包包拾陸個、仿冒CHANEL香水壹罐、仿冒LV包包拾貳個、仿冒GUCCI包包伍個及仿冒DIOR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被告楊宸沂之上網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更正為「打廉村埔打路○○之8號」;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0年聲搜字第610號」之搜索票,更正為「112年聲搜字第610號」。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蝦皮訂單明細、承諾書(即和解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民國113年1月4日登報道歉資料。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著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牟利,顯然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呈報㈡狀、承諾書、被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登報道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至其餘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

故法官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配偶已經過世,自陳目前放無薪假待業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仿冒CHANEL包包16個、仿冒CHANEL香水1罐(置於包包中)、仿冒LV包包12個、仿冒GUCCI包包5個及仿冒DIOR包包2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萬5000元,如再宣告沒收販賣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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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60號
被 告 楊宸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建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
詎楊宸沂知悉其透過蝦皮網站,針對附表之商品,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居處,通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附表之商品,以拍賣之價格販賣,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販賣附表所示10件仿冒品,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仿冒商品。
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在上開購物網站以2410元向楊宸沂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5分至上午10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至楊宸沂存放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上開居處兼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沂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伊販賣附表商品時,知道該商品為仿冒商品,伊知販賣商品真品價格為10萬元等語(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貴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鑑定意見書、被告蝦皮網站販賣附表商品畫面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等附卷可稽,又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上開佐證為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網站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CHANEL」包包1件(扣案),該仿冒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仿冒品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本件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數量甚多,並有數萬元營業額獲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未曾犯刑案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適當刑罰。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因此售得獲利數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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