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2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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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仲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仿冒物品科刑紀錄,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未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傳統市場售賣仿冒商品之獲利程度及數量,又多數商標權人均未提出告訴,迄未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情,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仿冒ADIDAS外套
97件
仿冒ADIDAS上衣
172件
仿冒ADIDAS長褲
24件
仿冒ADIDAS襪子
53雙
仿冒NIKE上衣
60件
仿冒NIKE外套
53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 告 林仲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ADIDAS及圖」、「PUMA及圖」、「NIKE及圖」、「UnderArmour及圖」、「FILA及圖」及「CHAMPION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及美仿冒NIKE長褲
32件
仿冒NIKE襪子
126雙
仿冒PUMA外套
3件
仿冒PUMA上衣
45件
仿冒PUMA長褲
13件
仿冒PUMA襪子
12雙
仿冒UNDER ARMOUR上衣
5件
仿冒UNDER ARMOUR褲子
5件
仿冒CHAMPION上衣
5件
仿冒FILA襪子
18雙
(續上頁)
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林仲甫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傳統市場」擺放上開仿冒「ADIDAS」、「PUMA」、「NIKE」、「UnderArmour」、「FILA」及「CHAMPION」等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意圖每件衣服、褲子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販售,而襪子則以每雙10元販售。
嗣經警於同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外套97件、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72 件、仿冒「ADIDAS 」商標長褲24 件、仿冒「ADIDAS」商標襪子53雙、仿冒「NIKE」商標外套53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60件、仿冒「NIKE」商標長褲32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126雙、仿冒「PUMA」商標外套3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45件、仿冒「PUMA」商標長褲13件、仿冒「PUMA」商標襪子12雙、仿冒「UnderArmour」商標上衣5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長褲5件、仿冒「CHAMPION」商標上衣5件及仿冒「FILA」商標襪子18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商標之經濟部智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檢附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與上揭仿冒商品扣案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仲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等商品,皆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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