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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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第9至11行原記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1tnltn121」,經營刊登販售前述仿冒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以上開方式陳列仿冒商品』,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1tnltn121」,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增列「(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訂單紀錄寄件人資料、蝦皮1tnltn121註冊資料、CHANEL採證物鑑定報告、CELINE採證物鑑定報告、CELINE鑑定能力證明書、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1日函及CHANEL授權委任狀、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被告與CELINE公司之往來電子信件、和解協議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以上(二)均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接續販賣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其所為販賣行為與此起訴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為一罪,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販賣犯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為被告當庭坦認,本院自得就此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商標權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

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意願和解,此經該公司委任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來函陳述在卷,有卷附該函及授權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故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不得販賣仿冒品,為我國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並無遵法之困難,竟仍公然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品,除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財產權外,更對我國於國際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有所傷害,且雖可見被告盡力與前述其一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此已為量刑上審酌),然終仍未與前述另一之商標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斟酌該商標權人具狀之意見(被告扣案商品品質低劣,數量非微,售價與原廠相距甚遠,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形,認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述證據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獲利新臺幣4000元,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沒收方式 1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74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均沒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3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3 仿冒CHANEL商標髮飾25件 (含警採證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CELINE商標髮飾41件(含警採證2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冒CELINE商標項鍊2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CELINE商標耳環2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7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曾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明知「CHANEL」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ELINE」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是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項鍊、耳環、髮飾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購入標記上開「CHANEL」、「CELINE」商標及其圖樣之項鍊、耳環、髮飾等商品,均是未經香奈兒公司、賽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1tnltn121」,經營刊登販售前述仿冒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以上開方式陳列仿冒商品。
嗣經警方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向曾俊傑購得「CHANEL」、「CELINE」之商品共3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於112年4月2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商品132件(含採證1件)及仿冒「CELINE」商標商品44件(含採證物2件),共計176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鑑定證明書、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25日被查獲之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均是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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