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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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閔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黃仕閔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自屬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交剩餘仿冒商品以供查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商標權人即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師傅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商標權人未提出告訴,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利約新臺幣93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塑膠擺飾品 9個 警方購得 2 仿冒蠟筆小新橡皮擦 136個 被告自行提出 3 仿冒蠟筆小新公仔 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黃仕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
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閔明知「蠟筆小新」圖樣係他人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黃仕閔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橡皮擦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刊登販賣蠟筆小新造型橡皮擦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共計售出310個商品。
嗣為警於112年3月間,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蠟筆小新造型橡皮擦9個後,循線查獲上情。
黃仕閔並自動提出仿冒商標商品共139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閔坦承不諱,並有蝦皮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蒐證物品與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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