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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38、1040、108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於①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③113年6月4日15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上述一①、②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該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故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此,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上述一③所示部分,檢警雖未訊問被告。
惟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又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為17879ng/mL、00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故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檢驗結果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各35倍、347倍有餘,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從而,被告有如聲請意旨①至③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罪,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另審酌檢察官表示:被告另犯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且被告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因未能遵守緩起訴相關規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能依指定期日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前評估,足見其並無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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