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劉睿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睿希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刀械1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三)查訪證人林勝義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 (五)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精神狀況,及其無
- 五、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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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劉睿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字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睿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睿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睿希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刀械1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查訪證人林勝義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五)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自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及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以觀,扣案之刀械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長達33公分,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自陳其攜帶刀械之目的是怕出門遭受危險,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記載被移送人有作勢揮舞等情,可見其攜帶上開物品,洵無正當理由可言,可見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精神狀況,及其無故攜帶上開物品進入在多人居住的社區且作勢揮舞等,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手段、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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