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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羅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5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288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臺鐵員林火車站前出入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熱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羅萬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舉報人葉○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
㈣證人即舉報人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
㈤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並已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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