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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慶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慶煌,與鄰居周春香因架設監視器而有嫌隙,被移送人接續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見其門口吊掛之黑布被綑綁固定感到不滿,即至周春香之住處拜訪周春香,因而3次拍打周春香住處之金屬大門,製造聲響。
㈡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再次前往周春香住處拜訪,因而8次拍打、腳踹周春香住處之金屬大門,製造聲響,並大聲呼喊叫門。
㈢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因周春香家中幼童將一段塑膠繩拋至被移送人住處前方,為找周春香處理,即前往周春香住處拍打金屬大門,經員警獲報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到場處理。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是以,行為人除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敲打、腳踢周春香住處之大門,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以書狀辯稱(略以):113年1月19日當天是周春香先無故綑綁我的黑布,我只是去叫門請周春香出面處理,我敲門後,有停留時間讓周春香可以出來應門,見沒有反應才接著敲,我用腳踹是因為工作因素手容易受傷,而我是呼喊叫人,並不是咆哮,當時為夜間8點多尚在用餐時段,整個過程不超過5分鐘,僅是普通拜訪過程,另113年3月24日,因周春香家中幼童亂丟垃圾,僅是前往周春香住處敲門拜訪,均非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所提出書狀陳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春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從本案接續的三段行為整體觀察,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19日晚間,多次拍打、踢擊被害人住處大門,其中拍打每次5至8次,一次踢擊亦5、6下,因而產生時間較長、較大之聲響,每次敲門、踢擊後又高喊「18號有人在嗎」,被移送人此舉,無視聲響、呼喊對周春香住處產生之刺激、喧鬧,已逾一般社會「拜訪」鄰居之常態,已屬係藉故製造聲響以滋擾周春香住處之安寧,而此時已接近夜間9時,為一般家庭休憩時刻,被移送人此舉,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於113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因垃圾問題,前往被害人住處敲門,被害人應門後雙方交談,之後被移送人再敲被害人住處鐵門後離去,從被害人陳述的雙方互有糾紛的情形看來,亦屬不當之滋擾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㈢「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
㈣爰審酌本案移送人僅因細故,無視夜間一般住家之安寧, 敲打、腳踢金屬門,更大聲呼喊叫門,已造成相當之侵擾,被移送人犯後於坦承本案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另考量被移送人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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