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秩,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52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哲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貳張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張偉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

㈢行為: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門票2張,並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門票2張圖利。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張偉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

㈢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兩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照片(包含:張哲偉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本件112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52239號移送書,雖載明行為時間係112年11月27日,惟依被移送人上開警詢自白,以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是於112年11月27日,於臉書社團張貼遊樂票券轉售訊息,並至112年11月30日,由警方喬裝之買家私訊購買,轉售圖利行為始終了。

從而,本件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1月27日起,訖至112年11月30日止。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其購入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刊登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中販賣,並以5000元售出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四、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有數違反同一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該數行究應分別處罰,抑或以一行為論而僅受一次之處罰,其判斷標準應為:「行為人之數行為中,何一違法行為經警察機關最早進行通知,於該次通知前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均應與該次警察最早通知之違法行為,以一行為論;

至於警察機關最早通知之後的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則屬另一違法行為,應另行處罰。」

且若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係繼續性的行為,行為人之行為,自應以行為終了時點,認定是否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所為。

易言之,行為人於受警察機關通知前雖已著手,但受通知後仍繼續至始終了之行為,或受通知後之新行為,均為獨立行為,而應另為處罰。

查被移送人除本件經移送之違法行為外,曾各於112年11月24日(下稱甲案)及112年11月27日(下稱乙案)有違反與本件同條款規定之行為,而其中被移送人最早經警察機關通知之時點為112年11月28日(即乙案之違法行為),甲案之通知時點為112年12月1日、本案之通知時點則為112年11月30日等情,有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3300212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62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4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經警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行為,即應與該次通知之違法行為,以一行為論,是被移送人於112年11月24日違反同條款之行為(即甲案),自應與乙案之違反同條款之行為,以一行為論。

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於112年11月27日至30日所為,並於30日為警查獲、受通知乙情,已如前述,因行為終了時點,晚於最早經警查獲通知之乙案的112年11月28日,依前揭說明,即無從為乙案之違法行為所吸收,自應分別處罰而由本院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2次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同種類行為,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