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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6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1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世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榮(下稱異議人)、受處分人莊景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公園,因口角糾紛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對上開2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是單方遭到毆打,並沒有與受處分人莊景智互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上開處分書於113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達證書、異議人手寫文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處分雖根據當時發生糾紛之對造受處分人莊景智陳述:因異議人先過來挑釁,衝過來要打受處分人莊景智,異議人就自己摔倒,異議人打過來受處分人莊景智有還手等語,及異議人於警詢時曾經供稱:受處分人莊景智打異議人並且拿出隨身帶的酒瓶砸異議人,異議人就用左手抵擋並還手打回來,不然就白白被打、我沒有還手要被他打嗎等語,而認異議人有互相鬥毆情事。
惟異議人於同次警詢筆錄並稱:異議人是被受處分人莊景智打的時候用手阻擋並且將受處分人莊景智手推開等語,則異議人是否確實坦承與受處分人莊景智相互鬥毆乙情,已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僅能確認異議人有受傷,受處分人莊景智沒有受傷,倘若確實是「相互鬥毆」,受處分人莊景智卻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也與常理不符,現場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等可資佐證異議人確實有與受處分人莊景智相互鬥毆,則異議人是否有與受處分人莊景智相互鬥毆,即有可疑。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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