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01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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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酪梨布丁牛奶一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十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受刑人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犯本案,但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低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酪梨布丁牛奶1杯,業經被告飲用,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該杯飲料價值新臺幣70元,此價格與一般市場售價相當,即以此為估算基礎,在主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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