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0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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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8、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捷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毀損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5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旁廣場,以機車鑰匙刮損000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蕭能鑣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及後車箱,足以生損害於蕭能鑣。

㈡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蕭能鑣住家前,以木棍砸毀蕭能鑣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及放置在住處騎樓前之椅子,並以打火機點火燒毀蕭能鑣所有數量不詳之報紙,足以生損害於蕭能鑣。

㈢於同年8月3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以十字起子刮傷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及林巧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等4部機車之車身及坐墊等處,足以生損害於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及林巧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6388偵卷第9-12、91-92頁;

16513偵卷第9-11、97-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能鑣、林聖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6388偵卷第13-17、79-80頁;

16513偵卷第13-15頁)。

㈢現場照片共14張、委託書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4張、刑事案件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16388偵卷第25-31頁;

16513偵卷第2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持十字起子毀損告訴人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及林巧麗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及林巧麗之機車為之,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及林巧麗之機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毀損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5人之物,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毀損罪,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機車鑰匙、木棍、打火機、十字起子均未據扣案,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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