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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剎車盤壹個、電瓶壹個及冷氣冷凝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朝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次)。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名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坦承不諱,但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並賠償其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物,經被告丟棄後,被害人宋順龍自行找回;
犯罪事實一、㈡第2次竊盜之物,所竊物品當場經被害人蕭新恭追回)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被告屢次犯罪,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拘役刑已經不足以評價被告之惡性,故而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之必要;
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同時期另有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犯行發生時,均尚未確定,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使被告同時期之犯行得予同併法院審酌,避免發生過度評價之情事,故本案中不予酌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㈡第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抽水馬達1個、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剎車盤、電瓶及冷氣冷凝器各1個,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3日2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209巷後,四處張望查看,嗣見該巷14號門口有放置其欲行竊之鞋子,乃徒手竊取宋順龍所有之DK牌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㈡於112年9月16日2時5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邱村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之31,竊取蕭新恭所有之抽水馬達1顆得手。
嗣復於翌日4時2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去同一處所,竊取蕭新恭所有之電纜線1綑(電纜線及抽水馬達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正準備載走之際,即為蕭新恭發覺,因蕭新恭將其機車推倒,邱朝原乃將棄車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9月13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後門,竊取洪婉寧之父洪義明所有之剎車盤、電瓶及冷氣冷凝器各1個得手。
嗣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宋順龍及洪婉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宋順龍、蕭新恭、洪婉寧及邱村信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及機車1台與電纜線1綑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洪婉寧於警詢時稱被告有竊取冷氣壓縮機1個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上述冷氣壓縮機,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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