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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雅喜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國家戒絕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濫用,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毒品數量甚微,無大量散播毒品情事;
並斟酌其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醫院擔任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具有烘培、丙級電腦證照,已婚、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與證人許嘉麟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認不諱(偵695號卷第17、188頁,本院卷第186、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號 第695號 第920號 第921號被 告 朱正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雅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
號:00號。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與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陳淑惠、許嘉麟。
二、王雅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幫助許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朱正吉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臺幣(下同)5萬4,316元、oppo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美娜水9瓶、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2條、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朱正吉並自願提供現金2,000供本署扣押。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吉、王雅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德、陳淑惠、許嘉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正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雅喜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販賣、轉讓與幫助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與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朱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如爾後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美娜水9瓶、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2條、玻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oppo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朱正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朱正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朱正吉部分):
編號販賣(或
轉讓、幫
助施用)
對象
販賣(或
轉讓、幫
助施用)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
幣)
販賣(或轉讓、幫助
施用)方式
黃文德
112 年10
月16日上
午6 時27
分許
彰化縣○
○鄉○○
村○○巷
000號
1,000元
黃文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
吉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
左列地點,並在該地
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文德施用。
黃文德
112 年10
月17日16
時54分許
彰化縣○
○鄉○○
村○○巷
000號
1,000元
黃文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
吉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
左列地點,並在該地
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文德施用。
陳淑惠
112 年12
月13日22
時許
彰化縣○
○市「紅
寶娛樂
城」旁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
自用小客
車車上
無償
陳淑惠前往左列地
點,並在該地點施用
朱正吉所放置、摻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香菸。
許嘉麟
112 年10
月26日上
彰化縣○
○鄉「大
朱正吉、許
嘉麟各
許嘉麟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
附表二(王雅喜部分):
午9 時10
分許
潤發員林
店」附近
出資1,000
元
吉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
左列地點,以朱正
吉、許嘉麟各出資1,0
00元之方式,委由朱
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人購得價值2,0
00元份量之海洛因,
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
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
交付予許嘉麟施用。
許嘉麟
112 年11
月19日上
午10時27
分許
彰化縣○
○鎮「包
子世家」
附近
朱正吉、許
嘉麟各
出資1,000
元
許嘉麟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
吉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
左列地點,以朱正
吉、許嘉麟各出資1,0
00元之方式,委由朱
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人購得價值2,0
00元份量之海洛因,
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
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
交付予許嘉麟施用。
編號幫助施用
對象
幫助施用
時間
地點
金額
幫助施用方式
許嘉麟
112 年12
月6 日17
時許
彰化縣○
○鄉○○
村○○巷
000號
王雅喜、許
嘉麟各
出資1,000
元
許嘉麟前往左列地
點,並以王雅喜、許
嘉麟各出資1,000元之
方式,委由王雅喜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
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
量之海洛因,王雅喜
(續上頁)
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
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
許嘉麟施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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