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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 告 周志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8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美娟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將之放在褲子口袋後得手離去。嗣王美娟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志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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