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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蓮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蓮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然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該條第1項與第2項之法定本刑一樣,不至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此經其所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2 簽注單總表1紙 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湯蓮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蓮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分別核對「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今彩539」如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
「香港六合彩」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多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湯蓮月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湯蓮月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總表1紙,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蓮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簽注單總表1紙及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蓮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利用「今彩539」號碼及「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簽注單總表1紙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累計收受之賭金約1萬5,000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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