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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之前沒有財產犯罪的前科。
三、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安全帽,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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