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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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及相關產品」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食品及相關產品」,並補充「被告陳瑞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
被 告 陳瑞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文係保證責任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社(下稱彰韭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及百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彰韭合作社及百鴻公司之營業地址均位於彰化縣○○鄉○里村○○巷000○0號,並共用倉庫。
彰韭合作社及百鴻公司從事冷凍青蔥販賣業務,其青蔥來源產地有臺灣國內及中國,其主要客戶有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欣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等下游業者。
陳瑞文明知出售其冷凍青蔥給下游客戶時,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之標示內容均應據實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竟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將其自中國進口1,900箱之冷凍青蔥(製造日期:2022.04.07,有效日期:2024.04.06),外箱標籤改標為國產冷凍青蔥(有效日期:2023.04.03),並於111年5月20日販售126箱(規格10公斤/箱)予陳文安擔任負責人之欣榮公司;
且基於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18日前數日,將其自中國進口之冷凍青蔥(有效日期:2025.01.11),外箱標籤改貼上國產冷凍青蔥標籤(有效日期:2024.06.09),預備出售給欣榮公司,足生損害於欣榮公司管理食品原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文於彰化縣衛生局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於偵訊中自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不只1次,還是接續2次,連產地、有效日期都虛偽標示等語,核與證人欣榮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文安於偵訊中結證:伊公司會依合約違約規定,要求陳瑞文負責,伊公司合作廠商會要求用台灣蔥等語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現場稽查違規產品照片、百鴻公司補正111年5月20日冷凍青蔥(有效日期:2024.04.06)出貨單、民眾於111年6月14日提供之冷凍青蔥產品外箱照片、欣榮公司於食品追溯追蹤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彰化縣衛生局於112年7月18日現場稽查111年5月20日冷凍青蔥產品出貨單照片、百鴻公司於111年4月27日自中國進口冷凍青蔥(有效日期:2024.04.06)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及進口報單、彰化縣衛生局於112年7月18日現場稽查照片、百鴻公司與欣榮公司111年、112年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瑞文為彰韭合作社及百鴻公司負責人,知悉本案貨物為大陸地區所產製,虛偽填載本案貨物之產地為台灣而出售,對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均有危害,使眾多要吃台灣蔥消費者卻吃到大陸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適當之刑。
四、另若被告陳瑞文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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