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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犯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在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4年,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竟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訛詐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遭詐騙之金額不高,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⒋被害人表示希望獲得賠償,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500元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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