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經被害人即時察覺而未得逞,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劉瑞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710巷福德廟內,以在鐵絲黏貼雙面膠帶,伸入香油筒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惟並未成功釣起鈔票之際,適為阮照富發覺而未得逞,並騎乘其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由阮照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照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