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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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對告訴人詹宜樺為上開恫嚇行為,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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