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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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僥倖、不勞而獲之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被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賭站之經營期間及規模,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利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謝淑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20日14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謝淑娟下注簽賭,再由謝淑娟將簽賭訊息轉發給上游組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聚集黃千寶、「洪小美」、「阿敏」等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
其等賭法為由賭客向謝淑娟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特三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上游組頭,謝淑娟每注可賺5至6元,每月賺取約2萬多元。
嗣於112年9月20日16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及記帳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手機1支及記帳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手機1支及記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約5萬多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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