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林炬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維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林炬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於112年8月3日20時30分許,由李維哲持扳手敲打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前車牌破損,復於112年8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由林炬穎持油漆朝上開自小客車潑灑,使該自小客車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油漆,前後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曾晴評所有車輛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維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對被害人吳○○造成之身體傷害程度,及對被害人曾晴評所造成財產毀損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李維哲自述農工肄業,有焊接鐵工證照,已婚,與前妻育有1名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太太、小孩、阿嬤同住,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於自己及家中之生活開銷,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5,000元;
被告林炬穎則自述高工畢業,有丙級汽車修護、網頁設計證照,目前即將結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妹妹同住,所住之房屋為爸爸的,從事鐵板燒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跟妹妹一起幫忙繳房貸或水電,此外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李維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 告 李維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炬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李維哲為曾○○之前配偶,因懷疑曾○○與吳○○交往,遂於112年8月3日20時30分許,由林炬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維哲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天都婚宴會館」,因見曾○○、吳○○在該處停車場,李維哲、林炬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維哲持板手、林炬穎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李維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板手敲打曾○○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前車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
李維哲並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指示林炬穎於翌(4)日上午7時11分許,持油漆朝上開自小客車潑灑,使該自小客車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油漆,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自小客車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曾○○。
嗣經曾○○、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板手1支。
二、案經曾○○、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吳○○、同案被告陳庠和、吳翊嘉(其等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蔡和銘於(續上頁)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又被告李維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板手1枝,為被告李維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維哲、林炬穎在前揭時地之公開場所,毆打告訴人吳○○成傷,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
然該條構成要件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而本案持板手施強暴脅迫行為僅有被告李維哲、林炬穎,同案被告陳庠和、吳翊嘉並未對告訴人吳○○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所為自與上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被告李維哲、林炬穎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