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6,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廖銘祺總計竊得香水及洗衣精各1瓶,其中洗衣精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劉宏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另查被告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千元,有和解書存卷為證,被告付出相當代價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倘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廖銘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943夾娃娃機店把玩夾娃娃機離去時,見有香水及洗衣精各1瓶擺放在該店門口處之娃娃機台上方(該等物品係劉宥樑在該店夾取後,暫時擺放在黃銘賢所承租之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前述香水及洗衣精各1瓶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所竊得之香水1瓶,已於騎乘途中摔破)。
嗣因劉宥樑發現前述物品不翼而飛,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廖銘祺,並扣得洗衣精1瓶(已發還劉宥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祺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宥樑、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