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7,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耕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耕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耕志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其住處,使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黃捷OOOOO粉絲專頁」後,因見有網友留言謾罵指摘黃捷,且自己亦討厭黃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以其臉書帳號暱稱“Chao Koji”,在前述粉絲專頁張貼發表記載有「黃捷OOOOO 舔綠的垃圾」、「黃捷~變綠捷~~噁心的綠蛆~~滾~~~垃圾~~」等文字內容之留言,足以貶損黃捷之之名譽。

嗣因黃捷之助理蔡明仁上網發現前開留言後,乃報警循線查獲趙耕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在「黃捷OOOOO粉絲專頁」臉書網站之留言擷圖。

(四)臉書帳號暱稱“Chao Koji”之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被告上開所為留言,係抽象謾罵告訴人黃捷,難認有何具體指摘之事實,而損及告訴人名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26日彰檢曉善112偵19438字第1139004524號函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院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前開留言內容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在臉書「黃捷OOOOO粉絲專頁」留言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不必由法院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故本院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