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謝峻瑋為張國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
- ㈡、案經洪朝欽委由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謝峻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289號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臉書帳
-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 ㈣、「張國文」臉書帳號首頁及個人資料、「謝峻瑋」臉書帳號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謝峻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 ㈡、被告先後在張國文上開貼文下留言、發表前揭貼文及轉載張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瀏覽上開張國文
- 四、關於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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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峻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峻瑋為張國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之臉書好友,緣張國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林惠珍離婚後,欲與林惠珍復合,惟為林惠珍拒絕,因猜測、懷疑係林惠珍斯時之臉書好友洪朝欽有所介入而心生不滿,乃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等不實及侮辱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洪朝欽之個人臉部照片1張(下稱張國文臉書貼文及照片)供人觀覽,而謝峻瑋瀏覽上開張國文臉書貼文及照片後,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謝峻瑋」登入臉書網站,先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之後某時許,接續在上開張國文臉書貼文及照片下方留言「專門搞破壞」、「這個人很垃圾」、「好像半夜兒到鬼」、「好像色魔」、「色狼」(下稱謝峻瑋臉書留言),復於111年6月3日0時13分許,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專門破壞人家家庭」之貼文,並在此貼文下方轉載上開張國文臉書貼文及照片(下稱謝峻瑋臉書貼文及轉載),公然揭露洪朝欽之面容特徵,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朝欽,並以上開文字侮辱洪朝欽及不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洪朝欽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㈡、案經洪朝欽委由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峻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289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90、23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臉書帳號「張國文」有發表張國文臉書貼文及照片、臉書帳號「謝峻瑋」有發表謝峻瑋臉書貼文及轉載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13304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0至35頁)。
㈣、「張國文」臉書帳號首頁及個人資料、「謝峻瑋」臉書帳號首頁及個人資料、張國文臉書貼文及照片、謝峻瑋臉書留言、謝峻瑋臉書貼文及轉載等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及謝峻瑋臉書貼文及轉載頁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3至17、20至24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峻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將該貼文及照片轉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㈡、被告先後在張國文上開貼文下留言、發表前揭貼文及轉載張國文上開貼文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瀏覽上開張國文貼文及照片,即為上開謝峻瑋臉書留言、謝峻瑋臉書貼文及轉載之舉動,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並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收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為上開謝峻瑋臉書留言、發表上開謝峻瑋貼文及轉載之電子產品裝置,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裝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臉書網站之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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