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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台幣4,300元)」,更正為「車用電池1顆(價值新台幣4,300元)」、第9行「所得約200元」,更正為「所得200元」。
㈡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100元」,更正為「100元」。
二、累犯㈠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①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謝展州所有之車用電池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車用電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元,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
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高翊綪之現金1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前述車用電池、現金100元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㈢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高翊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盧忠益所有之機械零件2件,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邱朝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該處屋簷下有謝展州所有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4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得手,並以前揭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所得約2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謝展州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電池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展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展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邱朝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高翊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及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得手。
㈡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徒手竊取盧忠益所有之機械零件2件得手。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邱朝原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械零件2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朝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翊綪、盧忠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害人高翊綪指稱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約為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陳述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是竊得1,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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