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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第8行「房屋租霖契約書」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建築物或物品,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鄰○○○於○○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車庫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本應注意應定期檢修或更換屋內與車庫內之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線走火,然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並延燒周遭住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5、6之被害人(編號3為被告所有之建物)黃順彥、黃建富、凃嘉桂、劉昌旺、蕭瑞鵬、陳明程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協議書3份及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
另被告雖無法與被害人黃永霖、黃勝彬就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之損害達成和解(黃永霖與黃勝彬為兄弟關係,共有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見偵卷第26、30、31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永霖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數次,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共識,尚未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黃永霖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部分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已盡力彌補過錯,此有上開協議書、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雖無與被害人黃永霖、黃勝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本得另循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因本案火災事故而生之損害,以此解決民事紛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劉炳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炳昌為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鄰○○○於○○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車庫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持有人,本應注意應定期檢修或更換屋內與車庫內之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線走火,致生公共危險,而該車庫之電源係於40年前從000號房屋0樓搭電源配線使用,平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40年間均無定期檢修。
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前開車庫東段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並燒燬該車庫內所堆放之書籍與紙箱等大量可燃物,再延燒至隔鄰如附表所示之住宅與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劉炳昌之自白(認罪);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即被害人黃順彥、黃永霖、黃勝彬、凃嘉桂、劉昌旺、蕭瑞鵬、陳明程、蘇煜華等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12年4月6日,檔案編號:M23C11G1);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7年3月1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建物登記謄本(黎明段00000-00建號);
房屋租霖契約書;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 號 房屋地址 所有人或持有人 燒 燬 情 形 1. 00路000號 黃順彥 黃建富 2樓西側之廚房鋁門窗與天花板等燒燬;
3樓西側晒衣場、倉庫與其內之音響、鞋櫃與雜物燒燬 2. 00路000號 黃永霖 黃勝彬 1樓西側門窗燒燬、2樓西側臥房的門窗、牆面磁磚燒燬、3樓西側倉庫之牆面、地板、天花板、3樓到4樓之樓梯扶手、3樓浴室、西側外牆等處有燒到、煙燻。
3. 00路000號與車庫 劉炳昌 吳秋雲 車庫與車庫內之1部自用小客車與2部機車即其他雜物等均燒燬 4. 00路000號 凃嘉桂 1、3樓西側玻璃窗戶破損、西側外牆2-4樓磁磚燻黑脫落 5. 00路000巷0號 劉昌旺 1樓東南側廚房與地板被燒到,內有排油煙機、瓦斯爐、電解濾水器、櫥櫃、電熱水器、抽水馬達、洗衣機等物 6. 00路000巷0號 蕭瑞鵬 陳明程 1樓後方天花板毀損、2樓後方洗衣間、儲物間與和室燒燬、2樓客廳之塑膠材質受熱融化、整棟各樓層都被燻黑、3樓西側和室木地板燒燬、2間臥室燻黑,衣物與寢具均因燻黑而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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