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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祐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應更正為「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林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林聖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祐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鋰電池」(品牌:makita,下稱本案商品),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游哲豪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OOOO_OOO」,在蝦皮購物網站標示上開鋰電池商品檢驗標識為「R3C857」,以此方式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之,表示上開鋰電池已經檢驗完成,並分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68元至1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檢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標檢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經濟部標檢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蝦皮帳號查詢資料、商品翻拍照片、蝦皮網頁列印資料、檢驗標籤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檢局112年12月26日經標綜企字第1125020793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罪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年04月30 日
檢察官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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