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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石詠駿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石詠駿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詠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認罪,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與告訴人調解;
暨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花店工作,月收入約薪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與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其當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1萬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何報酬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被 告 石詠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想賺錢,明知在聊天程式Telegram中所認識不知名網友,所徵求之「快遞員」係極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為了貪圖金額不詳之報酬,而加入成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取簿車手」。
石詠駿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38分許,在該網友之指示下,搭乘「林竣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拿取林輝錡因遭「假冒之銀行行員陳育佑」詐騙而放置在該處C12號寄物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
石詠駿取得金融卡後,再依該網友之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攜至苗栗縣00市某處交付給身分不詳之男子。
嗣因林輝錡事後發現自己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均遭到警示,始知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被告石詠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往○○
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
寄物櫃內拿取牛皮紙袋之事實,惟否
認參與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牛
皮紙袋內什麼東西,也不認為這是犯
罪行為云云。
㈡告訴人林輝錡之警詢筆告訴人陳稱:因遭「假冒之銀行行員二、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育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報告意旨未就特定被害人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即是否經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方法,故此部分尚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錄。
陳育佑」詐騙,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
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C
12號寄物櫃內之事實。
㈢家樂福彰化店之監視影
像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
照片。
告訴人蔡誌桀於111年11月9日11時56
分許,將其牛皮紙袋放(內有2張金融
卡)在家樂福彰化店C12號置物櫃內,
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前去該處取走
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9時41分許,搭
乘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
開之事實。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其帳戶資料、明
細。
告訴人因遭「假冒之銀行行員陳育
佑」詐騙,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市
○○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C12
號寄物櫃內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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