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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建義、劉瀧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劉仲皓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洪淑卿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洪淑卿所有之衣物晾曬在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內、衣褲各1件,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洪淑卿之子劉建義及劉瀧閎查看監視器畫面而發覺,劉建義及劉瀧閎隨即攔阻劉仲皓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將劉仲皓逮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而:⒈該罪最低度之法定自由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遠高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基於罪責原則,必須該行為不法內容較為嚴重,基於法益保護的需求,才有適度提高法定刑的必要。
⒉侵入住宅竊盜罪的保護法益除了財產權外,亦包含居住安寧,從體系比較的角度觀察,立法者在同為保護居住安寧的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區分成:侵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罪情狀,可見住宅與附連圍繞土地,應該是不同的行為客體,立法者有意區隔,而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雖然亦侵害居住安寧,但此與侵入住宅相較,不法內容明顯較低,立法者在加重竊盜罪並未使用附連圍繞土地的文字,應該是考慮了不法內涵的差異而為差別待遇,據此,基於行為罪責,本院認為不宜過度放寬侵入住宅竊盜的定義,被害人得依法提起侵入住居罪的告訴,法官得依據行為不法內涵,在普通竊盜罪的刑度框架內,給予充分、不過度的罪責評價,毫無任何法律漏洞。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並未侵入住宅之內,而是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外的衣物,雖然被害人的住宅外有圍牆,但並無門或鎖,難以認定構成住宅的一部份,僅屬附連圍繞土地(被害人並未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變更為一般竊盜罪,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酒醉後,未能克制自身,竟竊取他人內衣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財產、居住安寧之侵害程度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無竊盜罪之前科。
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提出悔過書表示(略以):我剛假釋出監,工作不順利,不夠錢給前妻3名子女的撫養費,心情不好而飲酒,又與友人有債務糾紛,因此在酒後遭脅迫而去行竊,感到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讓我能工作照顧子女及幫助母親照顧罹患癌症的父親等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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