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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詠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詠昌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廖詠昌搭乘由證人徐銘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及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分由被告及其前妻各扶養一人,由被告扶養之子現住於宿舍,被告則借住於朋友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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