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吳主誠住於彰化
-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代理人「林聖堂」之姓名,均應更正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佔
-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 (四)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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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主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主誠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吳主誠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明知住處後方之空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主誠住於彰化縣○○鎮○○街000號,明知住處附近之空地」。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代理人「林聖堂」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林勝堂」。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佔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代理人林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可以接受對被告宣告緩刑。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
(四)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部分聲明及主張有理由。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如何之犯罪所得,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吳主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主誠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明知住處後方之空地,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為自己之方便,未經台糖公司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間,在住○○○○○○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堆放廢棄汽車、輪胎、鐵製品、竹籃及雜物,而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
二、案經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委由告訴代理人林聖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堆放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那塊地從伊爺爺時代起就是供人通行,伊認為不能說是台糖所有就不讓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聖堂、蒲達森、李育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清萬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土地確實為台糖公司所有,被告置放廢棄車輛等物品地點,為公共通行道路,並非被告所有或長期使用之土地等事實。
4 證人洪大順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巡視時看見廢棄車輛停放於上開土地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置放廢棄車輛等物品之土地為公共通行道路,且距離被告住所尚有5分鐘路程,顯非被告所能使用之土地。
6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各1分。
佐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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