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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倒數第2行「嗣亞納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亞納發覺上開皮夾內現金不見而報警處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富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係被害人自陳在一時遺忘而遺留現場,並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係態樣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被害人亞納遺忘之皮夾內現金,所為顯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現金已經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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