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7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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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正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先詐取告訴人許修紳所有、修配廠老闆詹前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賴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素行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本案詐欺及竊取之2部自小客車幸經尋回,但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經被告丟棄。

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詐欺、竊取之物各自之價值,本案犯罪態樣、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鑰匙2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用以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個,為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賴秀琴,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經尋回而發還,自毋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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