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8,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1、20141),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3、5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張緁㛄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未設置大門或門鎖管制之商店內,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冰箱內之可口可樂1瓶、雪碧2瓶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

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飲用殆盡。

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復以同一方式前往㈠所述之址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冰箱內之合歡山牌礦泉水1瓶(價值10元)。

得手後,亦攜離現場並飲用殆盡。

㈢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林敬倫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家兼店面後,先翻開裝設在該處1樓門口之透明捲簾後,即將手伸進捲簾縫隙,竊取擺放在1樓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約900元)。

得手後,即攜至後方小巷子取出竊得贓款,並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復以同一方式前往㈢所述之址後,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割破裝設在該處1樓門口之透明捲簾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進捲簾內,竊取擺放在1樓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500元)得手後,再將之攜至該址後門空地取出竊得贓款,並將之花用殆盡。

㈤於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屈素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茶要紅」飲品店,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因張緁㛄、林敬倫、屈素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緁㛄、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倫、證人即被害人屈素玲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㈢被告劉瑞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指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美工刀,質地鋒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

是被告上開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上開㈢所述透明捲簾的主要功能是防風防塵,且本身留有縫隙,尚難認屬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㈢、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租屋獨居,從事陣頭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有出陣才有收入,一天出去約12個小時500元,不太夠生活,因為公司會扣錢,因此才會去店家拿飲料、水及捐款箱裡面的錢,除生活開銷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可樂1瓶、雪碧2瓶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雪碧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合歡山牌礦泉水1瓶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歡山牌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愛心捐款箱2個及其內之零錢900元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貳個及其內之零錢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㈣ 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500元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㈤ 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零錢1500元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其內之零錢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