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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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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3167、5336、8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730、8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錦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錦興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113偵3166卷第17-20、19-22頁;
113偵5336卷第21-25頁;
113偵8414卷第23-26頁;
113簡1381卷第139-142、173-177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在賣菜跟送傢俱、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安全帽1頂;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含充電線);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餐袋1個(內有四樣食物)、餅乾1盒及包裹1個;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物品(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宜晉 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鄧錦興於左列時、地,見被害人蔡宜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安全帽,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路邊。
⒈告訴人蔡宜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166卷第23-25、27-28頁) ⒉112年12月11日竊案現場照片6張(第34-41頁) ⒊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外觀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3166卷第43頁) ⒋112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偵3166卷第45-47頁) ⒌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後之棄置處所照片1張(113偵3166卷第49頁) ⒍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資料報表(車主:林奕妘)(113偵3166卷第51頁)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智錫 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0號車庫 鄧錦興於左列時、地,見被害人陳智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含充電線)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576巷產業道路。
⒈被害人陳智錫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167卷第21-23頁) ⒉112年12月22日竊案現場照片6張(113偵3167卷第25-29頁) ⒊112年12月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3167卷第31-35頁) 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後之棄置處所照片1張(113偵3167卷第37頁)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含充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銘霞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 鄧錦興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銘霞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餐袋1個(內有四樣食物)及餅乾1盒及該機車置物箱之包裹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⒈告訴人洪銘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336卷第27-30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113偵5336卷第39-47頁)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肆樣食物)、餅乾壹盒及包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SOLEKAN(中文姓名:阿雷)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12前 鄧錦興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SOLEKAN(中文姓名:阿雷)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⒈被害人SOLEKAN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414卷第29-30、31-33頁) ⒉現場照片7張(113偵8414卷第35-38頁) ⒊被害人提供遭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照片1張(113偵8414卷第3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偵8414卷第39-41頁) ⒌溪湖分局偵辦微電車竊盜案路線圖(113偵8414卷第43頁) ⒍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阿雷)(113偵8414卷第57頁)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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