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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張齊迎所有之長夾與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不少。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提出現金6千元供警扣案,且被告所竊長夾幸經警尋回,而將上開現金6千元及長夾均發還告訴人。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潔隊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6千元及長夾,均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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