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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筱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筱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
被 告 游筱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筱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5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路里福安路32巷,見劉建宏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懸掛一頂綠色安全帽,游筱嬋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為劉建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筱嬋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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