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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樓,徒手竊取羅晉陽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2把鑰匙及磁扣鑰匙1個。
歐祐菘得手後,持竊得之鑰匙開啟該處1樓內門,並上到2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2樓有竊盜著手行為)後,於同日18時15分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祐菘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晉陽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祐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2把鑰匙及磁扣鑰匙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重製、更換,是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24號
被 告 歐祐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
里區○○○○○0
居○○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56分許,進入羅晉陽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0樓,徒手竊取羅晉陽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內含租屋處1樓內門、2樓房門及學校磁扣鑰匙)。
歐祐菘得手後,持鑰匙開啟內門,並上到2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惟在2樓並未竊得財物,於同日18時15分離去。
二、案經羅晉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祐菘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自白犯罪。
(二)告訴人羅晉陽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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